中铝河南分公司热电联产项目通过国家环保验收

2025-04-05 14:5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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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我们也可以推测说,1982年12月4日就宪法修改草案进行投票的3000多名人大代表中,也可能是有很多人是这样来理解第10条第1款的。

这里的难点在于:如何对更改宪法条款的修正案进行简化。长期以来,美国具有健全发达的释宪机制,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既是违宪审查机关也是宪法解释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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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笔者看来,我国宪法的修正案并非完全不能引用,只是要求引用者在宪法修正案中甄别哪些是因更改、增加而生效的宪法条款。至于我国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在实用性方面的不足,则主要有待于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从这个意义上说,由全国人大以决议的形式来确定宪法标准文本具有正当性。近年来,我国修改宪法的频率得到了一定的控制。然而,宪法修正案这一设计降低了修宪的难度,及时而必要的宪法修改因此成为可能。

第二段则称其分别根据于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和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修正案修正。问题在于,我国应当选择哪一个文本作为现行宪法的标准文本,另外,如何保证这一文本兼具正当性与实用性。[21] 请注意,这种概括国有化并非只是理论上的沙盘推演,而是在我国的实践中不断出现的。

1982年增加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下,土地只具备资源使用功能,而不具有资产功能。其二,作为行政区划的各种市中依然存在大量的非国有土地。面对争议,该村党支部书记李连成表示,全世界的城市都不是自然形成的,都是人们造出来的。根据这两项规定,在我国现行宪法秩序之下,如果要对具体的宪法条款作出解释的话,还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较为合适。

[12]次年3月,宪法再次修改。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民组(自然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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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宪法第10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理解和解释,需要结合我国正在进行的土地制度全面深化改革以及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新形势来开展,不宜过分强调其历史原意。其进而提出,宪法第10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当某一个城市的公民(包括原来的农民,如城中村的居民)均得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项权利时,其位于城市的土地才属于国家所有。另外,在这部宪法草案全民讨论过程中,也有人支持这种意见。比如,深圳市在2003-2004年就通过将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即村改居)的方式,将宝安、龙岗两个辖区内原属于集体所有的956平方公里土地宣布为已经属于国家所有。

[2]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417、425-425页。当年修宪的历史背景是,虽然文化大革命已经结束,中共中央也做出了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重大历史决定,但计划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尚没有列入国家议程。关于该项制度的详细介绍可以参见[荷]考克曼、维斯塔潘、冯克:《荷兰土地利用规划》,载张千帆主编:《土地管理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163页。[39] 前引[1],孙煜华文。

[35]如果我们采取后一种解释方案,那么只要没有违背具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家完全可以通过有偿购买、互换或接受赠与等方式来获得非国有土地的所有权。除了通过上述这两种途径外,国家还可以通过私法方式获得城市和农村中非国有土地所有权,比如国家可以在土地市场上有偿购买非国有土地,或者接受非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赠与,也可以与非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所有权的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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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46] 笔者不同意彭文的上述意见。

因为在大跃进时期,农村有大炼钢铁运动,人民公社时期,农村不仅是搞农业,而是工、农、商、学、兵一起发展。其次,如果经过反复研究和理性商谈,人们确实无法就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宪法规定的解释达成较为广泛共识,那么启动宪法修改程序也并非完全不可接受,但前提是相关修宪意见和建议应当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可接受性。其次,八二宪法通过之时,经济和城市建设的主体依然是国家以及国家管控的各种政府机构和国营企业。而在实践中,谁可以根据何种标准来判定某个具体的项目是否可以由农村集自行进行建设呢?答案也不清楚。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比如温世扬认为,应当将宪法第10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条款修改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已经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宪法修改是一国之内最重大的政治行为,而任何重大政治行为都应当考虑是否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损害并评估其可能会出现的各种风险,不宜草率为之。五、余论 除了上述解释方案外,还有多位经济界的专家主张通过修宪来解决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条款所面临的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希望提出一种新的、更加系统且合理的解释方案。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政之初,也是通过法律具体化的方式来落实这种土地国有化方式的。

再次,八二宪法通过之时,作为庞大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虽然有义务接受国家的管理,但其也有权利要求政府或隶属于政府的各种国有单位保障其基本生活和生存需求(比如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从上文的历史梳理情况来看,除了文革期间外,建国以来的其他时期虽然也存在这种土地国有化方式,但也是将其作为例外来执行的。在这种经济制度之下,土地的国家所有权与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也不再是逐级过渡的关系,而是在市场交易秩序中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平等的所有权关系。[48] 2012年7月,笔者就这一问题请教郭道晖教授时,他回答说,在1982年看到这一宪法条文时,他没有多想,以为其只是指城市中的空地和无主地属于国家所有。比如,在理论上,无法由农村集体自己进行的非农业建设是如何等同于公共利益的?这里是存在巨大的理论鸿沟的,需要详加论证而不能直接跳过。

如果上述方案不成功,那么从规划学或地理学上将城市界定为城市市区、城区抑或建成区是否可行呢? 答案也是否定的。为了配合这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模式,并防止各种土地所有权人漫天要价,阻碍国家建设,最佳的方案就是把全国土地都变成国家所有,然后国家统一通过计划手段来调配土地资源进行经济和社会建设。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1982年突然规定到宪法之中的,这一点已为人所熟知。法律规定为国有的,属于国有。

那么集体可以通过哪些方式来落实宪法这一规定呢?笔者认为,基于集体与国家的不同,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宜通过土地征收或没收的方式建立或获得,但其可以通过上文提到的宪法解释或法律具体化以及市场购买、互换和接受赠与等方式建立或获得。[13] 参见宪法第7、8、9条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公告第8号发布)。

另外,在1987年的中共十三大上,执政党也更新了对社会主义的认识,并系统阐述了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理论。参见彭錞:《八二宪法土地条款:一个原旨主义的解释》,《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7] 二、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入宪后面临的挑战 然而,问题在于,八二宪法通过之后,执政党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以及如何认识土地的资产功能等问题的认识,逐渐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具体来说,宪法第10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而到了2012年,河南的西辛庄村则直接宣布自己已经成为西辛庄市了。[3] 不过,在修宪过程中,第二种意见最终占据了主导地位。

黄忠:《城市化与入城集体土地的归属》,《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通过梳理和分析,人们可以发现,这一宪法条款的规范性质宜定位为授权性规范。

尤其是土改以前属于贫农的宅基地,是祖祖辈辈传下来的,宪法应给予保护。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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